据铭沣证券证券诉讼平台消息,2020 年 6 月 28 日晚间,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康得新或公司)公布收到了证监会第二次《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罚字【2020】56 号)(下称“《事先告知书》”)。

根据《事先告知书》认定的事实,公司存在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强制退市情形的可能性,公司股票可能被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公司股票已自 2019 年 7 月 8 日停牌,公司股票将继续停牌。


经查明,康得新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

一、2015 年—2018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二、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为控股股东提供关联担保的情况;

三、未在年度报告中如实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虚构业务工作底稿、虛构业务资金平账记录、
合同文件、工作台账、电子邮件、货运提单、财务账册及凭证、情况说明、《现
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银行账户资料、银行流水、质押合同、担保合同、委托采
购协议、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康得新财务造假偶然败露

2018年,在一次日常检查过程中,证监会偶然发现康得新银行账户上有100多亿元现金,但却有大约15亿元的债务还不上。

监管部门开始重点核查康得新的货币资金,竟然发现:康得新涉嫌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通过虚构销售业务等方式虚增营业收入,并通过虚构采购、生产、研发费用、产品运输费用等方式虚增营业成本、研发费用和销售费用——通过上述方式,康得新2015年至2018年分别虚增利润总额23.81亿元、30.89亿元、39.74亿元和24.77亿元,四年累计虚增利润总额119.21亿元。


缘起大股东占款

2019年1月21日晚间,康得新(002450)发布公告称,因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自2019年1月23日开市起,公司股票交易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简称由“康得新”变更为“ST康得新”,日涨跌幅限制为5%。


2019年7月6日,康得新第一次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处罚字【2019】90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康得新称经证监会查明,2015年至2018年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并有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关联交易、关联担保未披露等多项违法行为。


2019年11月19日,证监会举行了*ST康得财务造假听证会,听证会上证监会工作人员表示,经调查,2015年到2018年期间,*ST康得通过虚构采购、生产等研发费用等方式虚增营业成本和研发、销售费用,通过这些方式虚增利润119亿元,*ST康得还涉嫌未在相关年度报告中披露控股股东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和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以及未如实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等违法行为,康得新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在听证会上承认造假,但并不承认造假119亿元。


如今,康得新再次收到《事先告知书》,自然说明监管机构对于康得新造假事件的重视,铭沣律师团队认为,根据《证券法》及最高法院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可以起诉索赔损失。


投资者起诉谁来获得赔偿?

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将康得新、其控股股东康得集团、其实际控制人钟玉以及同样受到行政处罚的高级管理人员,列为共同被告。

追加为康得新出具涉事审计报告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除非瑞华可以证明自己没有责任)。

投资者可以向哪个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康得新注册地与办公地均为江苏省张家港市环保新材料产业园晨港路北侧、港华路西侧。因此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参考法律法规

《证券法》

第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 

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证券承销商;
  (四)证券上市推荐人;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
  (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第九条:

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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